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益恩彼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2013年6月28日原告辞职。
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文书还有17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