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黄清某驾驶机动车与郎向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郎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清某与郎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郎**、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郎向某死亡的损失,黄清某应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黄清某系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运输公司应转承黄清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郎**、骆**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郎向某死亡所致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运输公司赔偿50%。对于某某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郎**、骆**的...(本文书还有22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