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6)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59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将时效起算点等同于“离职之日”,机械适用法律,未审查“知悉”时间的特殊性。一审判决仅以张*于2023年。
4月离职,却迟至2026年3月才申请仲裁为由,认定超过一年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核心事实是:某甲公司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从未向张*告知其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领权利,劳*合同、离职结算清单、工伤认定书等相关材料中也无此项内容。张*作为普通劳*者,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对工伤待遇的具体构...(本文书还有44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