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5)湘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商业运营管理费、违约金;2、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物业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共同开展“国际教育人才交流中心”项目,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尽快注册成立新的经营主体用于项目的经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的义务之一为“负责场地”,应理解为:第一年的经营场地的无偿使用权视为某乙公司为新的经营主体投入的出资。但为了更快推进项目进程,也因某乙公司内部合规原因,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先以自身名义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但实际租金承担主体为某乙公司,故而某甲公司基于友好合作的基础予以同意。某甲公司不应当为某乙公司的出资承担任何责任。即便认定双方后续产生新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不愿让项目无偿在案涉场地经营,那么某甲公司也应当是作为待设立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项目的经营而以自身名义先行签订合同,在待设立公司注册登记后,其责任转由公司承担,若公司未成立,则应由全体发起人股东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费用。后期双方因注册公司问题产生争议,合作无从继续,但因此产生的各项开支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应承担,而并非由某甲公司单独承担全部开支。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主张该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23年11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物业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面积121.5平方米)租赁给某甲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租金总额229817.24元,并对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及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形式完备、内容清晰。合同签署前后,双方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对合同具体内容、费用...(本文书还有84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