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5)甘04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上诉请求:1.撤销(2025)甘0423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撤销(2025)甘0423执异****号执行裁定中追加焦*为被执行人的内容,终止对焦*的执行措施);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焦*存在抽逃出资200万元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与案件客观事实相悖。(一)上诉人已严格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出资行为合法合规,无任何瑕疵,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审法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上诉人作为登记股东认缴20%股权对应出资200万元。2011年6月15日,上诉人通过其工行1331账户将200万元足额转入某乙公司验资账户(4809账户),完成验资及工商登记法定程序,该事实不仅有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佐证,更被景泰县人民法院(2025)甘042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二)案涉800万元资金从某乙公司转出系控股股东陈*丙擅自实施的行为,上诉人无任何参与、知情及获益情形,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客观要件。1.从公司治理结构看,陈**系某乙公司持股80%的实际控制人(含杨*代持20%股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全权掌...(本文书还有71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