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按照国家利率标准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至计算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中旬,应被告朱*请求,原告翟**给被告朱*(位于宜城市郑*)养殖场送价值30000余元煤炭用于猪场加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朱*于2023年12月25日以“李*”名义向原告翟**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朱*并在欠据上签署“担保人朱*”字样。被告朱**原告翟**承诺半年内待卖猪后偿还欠款。但被告所饲养的猪出栏后,原告翟**多次向被告朱*催要欠款,被告拖延不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12月中...(本文书还有12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