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证券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立案。
某证券公司诉称,1.判令某公司向某证券公司支付到期应兑付债券款项人民币908,280元,其中债券本金841,000元、到期赎回上浮金额67,28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到期应兑付债券款项人民币908,280元为基数,按5.03%/年自2024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6年5月31日为人民币82,362.58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某公司承担。(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人民币990,642.58元)事实与理由:一、某公司公开发行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债券期限及到期赎回安排,但某公司已公告确认无法按期兑付“蓝某退债”本息,构成债券兑付违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本文书还有9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