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黑龙江移动2018年全省报废蓄电池回收框架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回收报废蓄电池,并支付相应价款。2018年9月4日、2018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两份《电池回收审批单》,确认某甲公司已收取两批电池的数量及容量,但某甲公司未支付相应回收款。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回收方在卖方各地市分公司或直属单位完成报废蓄电池回收工作后,按实际回收的货物数量乘以相应货物单价计算回收款项,并与卖方签订补充协议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回收款项”,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针对案涉两批电池签订补充协议,因存在争议,双方对于签订补充协议事宜一直进行磋商,二审中,某乙公司举示证据证明直至2023年5月23日,双方仍通过邮件协商相关款项给付事宜,则原审认定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某甲公...(本文书还有8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