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王**、陈*提供了2014年5月13日与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某公司虽主张该《承包合同》中无施工地点及工程名称,但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施工内容,该部分工程是某公司设立时建设的工程,已实际完成施工,并由某公司使用。从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看,2013年某公司设立时于*是该公司监事,2014年是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有权签订案涉合同。某公司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在2018...(本文书还有39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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