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物流有限公司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塔某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6月1日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2.改判塔某司向郝*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000元×11.5年)事实和理由:1.塔某司与中国某某公司沙漠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沙某司)合并后,由塔某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塔某司在调整与郝*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报酬薪资结构时应当与郝*协商一致。即使《薪酬制度》经过合法制定公开流程,郝*的薪资调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履行书面变更程序。2.塔某司主张2024年1月18日的职代会中通过了《薪酬制度》,但郝*于2024年7月才至塔某司工作,该制度对郝*不应当具有约束力。3.针对郝*主张工资降低,劳动仲裁委与一审法院均认定依据薪酬制度,需加以年终奖对比年薪才可得出工资变动结论。且依据相关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由塔某司...(本文书还有53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