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某甲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否采信及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
2025年1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对未交付3839.85吨原煤的质量检测事项,由哈尔滨市某公证处确定具有cma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化验,化验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煤取样和送检过程由公证处全程监督、录音、录像。期后,哈尔滨市某公证处未确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亦未达成一致。2025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检测费1120元,某乙公司将1120元检测费支付给某研究院。该事实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以实际行为对案涉合同中的鉴定事项进行了实际变更。某研究院于2025年2月13日出具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两批次原煤低位发热量分别为3606大卡/公斤、3487大卡/公斤,即某甲公司提供的原煤低位发热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标准。经...(本文书还有7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