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熊*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与原审被告人余*、兰*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综合熊*的上诉请求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游戏机是否属于赌博机以及熊*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问题。第一,案涉游戏机的性质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之规定,赌博机的认定...(本文书还有23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