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管*因与被上诉人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6)鄂0104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系对法律适用标准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且未约定履行地,但并不能当然认为凡涉及给付货币的争议均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交易过程涉及货品的交付、验收、退货等事实行为,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货币给付,而是基于买卖合同整体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简单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规则确定管辖。二、本案应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合同履行...(本文书还有7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