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于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款范畴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质保金不具备工程款属性,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当,对此,二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系昆明海伦某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一审所作错误认定进行了纠正。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4.结算付款:本合同分部工程(地基及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本文书还有6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