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女,汉族,1974年10月**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县郊区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赵**,男,汉族,1976年5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6-4-9。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赵**、张**、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晋0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准许执行位于长治潞州区,并继续查封”;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高*、赵**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违反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晋(2024)郊区不动产权第xx号)明确记载权利人为张**、赵**,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应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的根本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高*、赵**为“实际权利人”,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高*、赵**与张**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内部约定,并非登记簿登记错误...(本文书还有76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