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王*、某租赁站辩称,原告没有对名义借款人孙**进行资质审查,没有对贷款用途穿透式调查,没有对放贷资金进行贷后管理,明知孙**没有还款能力仍出借案涉款项,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孙**没有还款义务。孙**是名义借款人,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对此事实明知。案涉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担保人王*、某租赁站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孙**、王*、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对案涉贷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债务人提供抵押物应先优先执行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0日,被告孙**、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孙**、王**原告借款4700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4年12月10日至2025年12月9日,固定年利率9.08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对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本文书还有29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