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于**因与被申请人刘*、于**、一审第三人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5)黑8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于**对被登记为股东知情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万顺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中所有“于**”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该证据可证明于**从未参与公司设立的任何环节,也从未作出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已查实于**的身份证系被其父亲于某丙偷拿,并委托中介用于公司注册,该证据可证明于**对公司注册及被登记为股东一事完全不知情。于**的公务员身份足以佐证其不可能成为股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于**系被冒名登记,二审法院却以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否定了“被冒名”的客观事实...(本文书还有9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