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灵武盛世灵州四期及贺*美茵湖城项目至今没有办理结算,应付款项尚不明确,不具备付款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欠付某中宁分公司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截至某中宁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双方仅对灵武盛世灵州三期项目完成结算,而对案涉的灵武盛世灵州四期及贺*美茵湖城项目,虽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中宁分公司始终未予配合办理结算手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项目中尚有部分设备未添加导热油、未完成调试,某中宁分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双方就结算数额尚未达成一致,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并不明确,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此外,上述...(本文书还有31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