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女,汉族,1976年9月**日出生,住赤壁市赤马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1981年11月**日出生,住赤壁市。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咸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壁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吕**、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5)鄂12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咸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5)鄂12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变上诉人在本案中少赔偿146879.3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刘*、赤壁市某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5)鄂1281民初****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关于xxx辅助器具费一次性计算27年,严重缺乏公平性与合理性,且与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悖。1.一审判决依据的《xxx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虽载明“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但该意见仅为参照性建议,不能直接作为一次性判决多年费用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径行支持被上诉人吕**主张的按27年(计算至77周*)一次性计算xxx辅助器具费,实质上是对未来数十年的费用进行预判和支付,此举显失公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和赔偿期...(本文书还有60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