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杂交水稻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第八条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八、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最后载明“签约地点:武汉市黄陂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本文书还有5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