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五家渠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案涉纠纷本质系建设工程相关纠纷,而非普通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仅凭“租赁”表象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某租赁部诉称及案件事实,2024年9月30日,我公司为完成某队绿化工程,租赁某租赁部60挖掘机进行平整土地、挖树坑、清垃圾等施工活动,双方约定“活干完付清租赁费”,结算方式与工程进度直接挂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挖掘机租赁系我公司为履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而实施的必要施工行为,租赁物的使用与工程施工深度绑定,租赁费用本质是工程价...(本文书还有14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