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因与上诉人张*及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5)吉24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令其与张*对拆迁补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增加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重新核定赔偿范围,由张*与连带赔偿金*临时建筑物损失、场地平整费用、垃圾清运费用、二次装修费用、拆迁等全部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以重新评估为准);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被告。金*的案涉租赁关系自始由主导建立,其作为初始出租方、租金收取方及关键决策主体,依法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的定性存在根本性错误。(1)张*明知涉案土地存在在先租赁关系仍承接租赁,的擅自转租行为是纠纷根源,金*最初系与签订《闲置土地租赁合同》,且实际收取了金*的租赁费用,时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某甲出庭证言,亦对该初始租赁关系、费用收取事实予以佐证,是涉案租赁关系的原始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被告。(2)2016年12月,在未与金*解除租赁合同、未告知金*享有优先承租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地块整体转租给张*所属公司,租赁期限长达30年,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金*后续与张*签订的补充租赁合同,仅是违约转租后的被动履约行为,所有条款均需经村委会确认,村委会对金*的投资建设、经营状况全程知情且认可,其违约转租行为直接导致金*后续拆迁补偿权益受损,理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作为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初始出租方及违约转租方,其是否参与诉讼直接影响案件事实查清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导致核心责任主体未参与庭审答辩,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对过错责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文书还有86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