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5)新31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对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标的:343539.87元)事实与理由:一、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与张*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向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张*在庭审中主张“某某公司将该项*工程分别转包给张*、王**、罗**分段实际完成施工”,但张*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转分包合同,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将案涉工程交由其进行施工,因此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范**,案涉项*都是按内部承包合同和范**进行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且张*一审时向自行法庭提交的《单位支付申请单》、《国库支付凭证》、《收条》可以证实案涉项*都是由范**申请拨款并签收条,张*对此是知情并认可的,张*持有以上证据也充分说明张*是从范**的手中承包的工程...(本文书还有79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