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辩称:1.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参照王*乙西侧林地或北侧林地同等地力比较,达到平均产量”,二审法院组织现场勘察,王*乙地块北面临近树林带,即崔某和齐某土地,是一片芦苇荡。王**自认该地块没有实际耕种,不能作为参考。2.因经多次申请,鉴定机构不能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临近农户产量作为参考,平均分配举证责任,反映当地粮食产量数据全貌,为合理替代方案和最优选择。3.案涉910亩土地,仅有极小部分存在洼地、盐碱地。天气的影响,系针对林甸县全域范围,且该部分损失已在保险理赔中扣除。4.二审判决笔误问题可通过补正裁定解决,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5.对某甲公司举示的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支持该公司再审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应否赔偿刘*保产赔偿款以及如需赔偿具体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某甲公司与刘*均未能提交双方于2022年5月14日签订的《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合同》原件,但是双方均认可针对刘*案涉土地,确形成农业托管服务关系且曾...(本文书还有9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