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合同解除时间认定)、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及第四项(驳回反诉)不持异议,仅对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认定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对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后,乙方拒不返还租赁房屋的,乙方应承担房屋占用使用费**房屋占用使用费每天的标准为当年房屋租金除以365乘以2。”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2025年9月20日至2026年9月20日租金标准为251942元/年,日租金为690元,故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按日租金690元计算。一审法院自行酌定按日租金690元上浮10%即759.28元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多次承担违...(本文书还有68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