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银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某公司)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银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银川某公司向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200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银川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仲裁时效已过,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康*主张权利的时效并未届满,且存在多次中断情形1.一审判决认为康*“理应知道基于劳动关系解除事实的产生,其可以向银川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点,与事实不符银川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发出《解除合同关系通知书》,其中虽附有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但该通知书是单方通知,且康*与银川某公司就劳动关系存续、工资、社保、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存在长期、持续的争议和诉讼在(2011)银民终字第513号判决生效后,康*一直在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补签劳动合同”的判决内容直至2013年银川市国资委的报告(银国资发(2013)18号)仍明确指出,因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银川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且康*“因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一直未予领取补偿金”这表明,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是解除还是因无法续签而终止)及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是否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前提)存在根本性争议,权利状态处于不确定状态,康*并非“应当知道”其补偿金请求权明确、无争议地被侵害2.2013年银川市国资委的报告、2022年银川市国资委出具的《处理意见书》(银国资发(2022)1...(本文书还有73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