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王*、陈*、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支付的170000元系经营管理费而非押金,且被申请人未提前解除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在案证据明显矛盾。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签订的《快递区域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未直接使用“押金”一词,但该170000元系为保证申请人合法经营、履行合同义务而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担保性款项,符合押金的法律特征。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从未将该款项用于任何“经营管理”支出,申请人亦未因此获得任何额外管理服务。原审法院将其定性为“经营管理费”无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能证明提前撤场系被上诉人王*的原因”,但申请人一审提交...(本文书还有19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