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资某因与被上诉人某1公司、原审被告胡*、严*、原审第三人某2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6)京0115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上诉称,一、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系基于公司组织行为衍生的股东责任纠纷,依法应优先适用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1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诉请,是要求于*等人作为某2公司的现任或历任股东,就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事实基础集中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行为。这些争议焦点无一不根植于公司内部的资本构成、股权结构变动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性质属于与公司组织体内部关系密切相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的立法意旨,在于将与公司这一组织体存在基础性关联的诉讼,...(本文书还有31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