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于2026年3月30日委托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向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某局送达协助调查函,要求核实2019年12月10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及当时出具该《事故证明》时的相关事故资料。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某局某大队于2026年5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查明档案材料未查询到相关证明,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中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经质证,吐某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认可、关联性认可,认为其持有的《事故证明》就是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某局某大队出具的,加盖了公章。宋*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事故就是发生在巴基斯坦境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1.宋*于2019年11月14日从某甲口岸出境,2019年11月18日从某甲口岸入境。护照上未显示在此期间入境或出境巴基斯坦。对此,吐某认为案涉车辆未进入巴基斯坦境内。宋*认为从巴基斯坦国门入境后至某乙口岸尚有80公里距离,在尚未到达某乙口岸时发生事故,因只有驾驶员到场、所架车辆未到场,某乙口岸不予加盖入境章。
2.一审2021年5...(本文书还有45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