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某公司(甲方)与郇某(乙方)签署《土地租赁合同》,载明:“为了发展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合作条款:(一)甲方:1.甲方为乙方提供村南路东水泵房所在地,南北宽约五十米,东西长约一百米,由乙方自己独自生产经营。2.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切占地手续……(三)租赁期限为从一九九九年三月至二○一九年末为止。租金为一九九九年伍仟元。从二○○○年到二○○四年为每年一万元。从二○○五年到二○一九年每年增加三百元。每年的年末一次性全部付清租金。(四)乙方在租用期满后,可优先续租,租金不能高出上年的百分之五。如果乙方停止租用,则乙方的厂房归甲方所有,机器设备等其他归乙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郇某交付了土地,郇某已支付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郇某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用于经营,郇某称其建造了4000多平方米的厂房2020年10月9日,涉案土地上的厂房被组织拆除。某村委会于2021...(本文书还有30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