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公积金责〔2025〕011372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于202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中心于2025年9月8日作出杭公积金责〔2025〕011372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在录用职工章某后,在2024年8月至2025年4月期间,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也未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导致被执行人少某章某的住房公积金共计金额10800元(其中单位部分金额5400元,个人部分金额54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至申请执行人业务经办网点为职工章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补缴被执行人应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共计金额1...(本文书还有8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