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某银行与被告胡**、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至2025年8月12日的利息21327.95元;并判令二被告偿还202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时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2025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按年利率5.25%计算,2026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时按年利率6.825%计算);2.判令被告胡**、王*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王*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6日,原告天水某银行与被告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2...(本文书还有23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