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2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在认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及付款条件成就这一核心事实上存在根本性错误。1.原判决以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为由,认定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并进而推定“验收合格”,属于对关键事实的错误认定和法律关系的错误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该法条明确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是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前置或后置程序,其本身并非设备已实际投入生产运行的充分证明。某甲公司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是履行法定义务,为后续可能的调试和试运行做准备。二审判决将“办理登记”等同于“决定投入使用”,并以此反推设备已“验收合格”,混淆了行政登记程序与民事合同履行中“验收合格”的实质要件。事实上,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发出的律师函仍在催促某甲公司“按约完成设备调试及试运行”,这直接证明了直至该日,设备并未完...(本文书还有51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