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于2026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18144.33元(尚欠工程款36476.4元-质保金18332.0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2024年1月10日的《证明》将盖板面积折算计入,毫无依据。b公司实际施工外墙岩棉一体板面积为1040.9平方米,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102.9平方米,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工程价款错误。外墙岩棉一体板的工程价款应为:1040.9平方米×270元/平方米=281043元。内墙保温石墨板工程款为:839.22平方米×102元/平方米=85598.4元。工程总价款应为366641.4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330165元,尚欠36476.4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3218.44元。二、一审判决以2024年1月10日的《证明》作为认定工程施工完毕及质保期起算的依据错误。首先,该《证明》不能等同于法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后支付,而质保期的起算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任何正式竣工验收手续,b公司也未举证已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其次,2025年a公司仍在要求b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恰恰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持续存在,工程并未达到验收合格、可起算质保期的状态。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一份存在争议的...(本文书还有68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