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公积金责〔2025〕011370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于202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中心于2025年9月5日作出杭公积金责〔2025〕011370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在录用职工张*后,在2015年5月至2024年6月期间,未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录用职工沈某后,在2015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未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导致被执行人少缴职工沈某的住房公积金共计金额19834元及张*住房公积金24332元,合计44166元。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至申请执行人业务经办网点为张*、沈某2人补缴被执行人应为其缴存的住...(本文书还有7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