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五金店(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五金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债务已清偿的基本事实,对关键证据的证明力评判失当。某某五金店一审提交的书面结算单仅是对账凭证,并非未付款的最终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我在2018年11月10日发货单背面书写的“5页,9371减去钢碗100元,9371-100=9271”之内容,是对特定时间段5笔货款的“明确确认”和“债务自认”。对此我不予否认,该内容确系对截至当日的货款欠款金额的结算确认。然而,这仅仅是对一个时间节点债务状态的确认,不能直接等同于该笔债务至今仍未清偿。买卖合同的核心义务在于货款的支付,结算单的功能是确定应付款数额,而支付凭证才是证明义务已履行的直接证据。我已提供充分、连续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争议款项已经清偿的事实。我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至2021年期间完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其中明确显示:2019年12月3...(本文书还有49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