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6)宁0521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3.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设备系统具备独立功能,不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指向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建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作成果须构成建筑物、构筑物的组成部分。本案标的为机网协调系统、安全稳定系统,设备本身具有独立性,并非建筑物或建筑附属设施;2.案涉安装作业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案涉项目系统既有电网设施优化升级,土建及主体施工早已完工。宁夏某甲公司进场只是进行工业控制设备的安装和设备的...(本文书还有20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