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第三页认定:“赵**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与赵**等人自2025年4月起,就公司经营、工作交接等事宜进行沟通……”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赵**提供的录音是魏*与叶*二人之间的录音,并不涉及他人,赵**、潘*仅仅是在魏*与叶*谈话结束从房间出来后遇见了赵**、潘*,一审法院认定叶*与赵**等人进行沟通错误,叶*仅与某甲公司股东魏*进行了沟通;其次,该录音仅仅是魏*、叶*二人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公司经营发展方向、是否存续或注销、是否将公司转让给他人等问题进行沟通,并不涉及关于案涉“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认定叶*与被上诉人等人就公司经营、工作交接等事宜进行沟通错误;录音中仅是因为当时公司经营发展发生转折,加之公司经营场所租赁场地期限届满,因在此种状态下,两个股东所作的商议,但录音中并没有对“解除劳动者”作出任何一致意见或书面股东会决议最后,股东之间的谈话不应当适用在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一审错误将股东之间就公司发展方针内容强制关联到上诉人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中,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2.一审判决第三页认定:“其中叶*提出,那公司月底就不弄了,我五一以后就走了……把印章交给马某”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全部录音谈话内容认定错误且不完整,录音中并没有对所谈事宜做出最终决定,不应当以未决策的未发生效力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上述录音内容中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并没有完整的认定出叶*的意思表示,叶*并未提出所谓的“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意思被上诉人提交的几份录音,根据最后一份即5月6日的录音即叶*与被上诉人及另案二人在四个人都在场的录...(本文书还有85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