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5年7月9日、202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周**,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蔡*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改判蔡*与某乙公司返还257,000元;3.改判蔡*与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垫付的侯*、寇*两人的工资共计77,332元;4.改判鉴定费17,620元由蔡*与某乙公司承担;5.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蔡*与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某甲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领取劳务费时均由蔡*签字审批,由蔡*委托的人员领取,龚*...(本文书还有185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