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色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5)藏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色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被上诉人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线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色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5)藏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色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32,800.14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以应付工程款为基础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0,785.3元及律师费37,824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采纳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同时,却未依据该鉴定结论对工程款进行核算,逻辑矛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认定案涉争议项目“管道砂石基础的挖方工程量为3,464.43立方米”。然而,一审判决却以“西某公司的工程量并非仅有管道砂石基础的回填”为由,认为“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达到色某公司的证明目的”,继而驳回了上诉人基于该鉴定意见提出的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这一裁判逻辑自相矛盾,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所确立的,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时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或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基本原则。既然法院采纳了针对核心争议工程量(管道砂石基础)的鉴定意见,就应当以此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对已确认的关键事实不予采信和运用,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本文书还有76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