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庞**因与被申请人李*、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25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申请再审称:庞**对原判决中关于工程量与单价的认定不持异议。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开具发票进行约定”错误,忽视了双方基于交易习惯形成的明确合意。2017年,双方就屏阳路沥青路面工程首次合作时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沥青路面工程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确立了双方合作中“价款含税、收款开票”的基本交易规则。案涉哨冲至龙武公路工程系双方于同年进行的同类沥青路面工程合作,基于首次合作建立的信任与交易惯例,双方虽未另签书面合同,但口头明确约定延续首次合作的交易规则,即工程单价为62元/平方米(含税价),并在庞**付款后,由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本文书还有34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