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范*因与被申请人张*、翟*、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12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申请再审称,张*预留在其与翟*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上的电话号码开通时间为2017年1月7日,而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明显不符合常理。张*举示的税费、电费及供热费票据均是在2020年之后形成的,无法证明张*在法院查封前占有案涉房屋。张*自认其于2013年5月12日已与翟*签订盛禧名苑二期新建综合楼**栋**单元**、303、401门**栋**单元下南侧相邻2个20平方米车库及**栋**单元下南侧1个20平方米车库的拆迁安置协议,此协议在某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翟*在法院查封后擅自处置查封财产,其与张*签订的案涉回迁安置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执行裁定和一审判决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书还有8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