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再审申请人袁*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银川新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驳回袁*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是错误的,是不公平不公正的。22190元应该由张*或某甲公司返还或两者连带返还。在一、二审审理中张*均未出庭,但在高级人民法院245号案件的询问程序中,张*出庭接受询问,自认其本人是某甲公司的代理商,自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联营销售合同关系,存在销售保底和回款等约定。且是张*将柜台转给袁*,但并未约定转租的费用。袁*有偿从张*处进货并在某乙公司的货柜销售,货款均统一进入某乙公司的账户,以供核算。从某乙公司的代理律师在询问程序中自认袁*入账22190元,这是袁*自筹资金购货所销售的货款。即使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联营协议和回款约定的没有达到约定的保底数...(本文书还有14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