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1974年10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喀某、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20日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4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喀某承担50%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认定错误。一审中谢*提交的收条系喀某受伤后,谢*向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6,400元,以及喀某受伤后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33,925.47元,上述费用合计50,325.47元,应当从赔偿金总额中扣减。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喀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机器设备处于高速运转状态时进行清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在未将机器设备关闭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清理机器设备,其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应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并承担一定责任。三、关于谢*与宋*承担责任问题。谢*与宋*之间系合伙关系,案涉机器设备由二人共同出资50%购买,因此谢*与宋*就该设备各占50%份额。对于喀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谢*与宋*各自按照50%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喀某辩称,驳回谢*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对谢*垫付的费用进行了核实,并在赔偿总额中依法抵扣,现谢*再次主张扣减构成重复抵扣,缺乏法律依据。谢*所称未抵扣的款项与庭审质证、票据收条不符,故其主张不应采信。其次,喀某接受谢*与宋*的共同雇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宋*突然启动设备,导致喀某受伤,该伤情系因谢*、宋*缺乏安全管理制度所致,喀某并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谢*主张喀某存在过...(本文书还有80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