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说明》系单方伪造,无秦*签字,违背双方一贯的对账交易习惯,所载金额与某甲公司原审中主张的金额相互矛盾,且该证据在原审时即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范畴。2.某甲公司提交的王*向张某的付款凭证,系某甲公司负责人韩*个人向秦*的私人借款,与双方公司合作纠纷无关,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预付款事实,更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以及相应争议解决在于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能否认定《相互关联协议》及《说明》真实性的问题。首先,现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并签订多份协议,交易习惯确为双方实际控制人在协议上签名而非盖章,《相互关联协议》一方签名一方盖章的形式不符合过往的交易习惯。其次,《相互关联协议》仅有某乙公司盖章,并无经办人签字或按指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本文书还有11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