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于*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伙关系事实明确,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账本、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了其与案外人张某自2019年3月1日起合伙从事建筑资质代办业务,并以被申请人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的事实。刘*作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实为张某的代持股人,其个人账户与申请人账户共同用于合伙收支,且合伙利润已于2023年2月8日清算分配完毕。原审及二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以证明抗辩意见”为由,对上述证据链未作实质性审查,亦未阐明不采纳的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证据认证义务的规定。案涉128万元业务款已纳入合...(本文书还有12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