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安排刘*休年休假,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加班费,其提交的乘务管理员工作记录清单每天均有当班司乘及乘务管理员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虽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但亦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加班工资。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与刘*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5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文书还有11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