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是否存在误导崔*停止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该行为是否直接造成了崔*的财产损失。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崔*主张赵*存在误导崔*将购买的某2公司的保险停保的行为,则崔*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崔*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仅显示2020年1月9日,崔*向赵*转发某平台,内容为:“尊敬的崔*:您的p01*...(本文书还有5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