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2公司、原审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6)京0115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1公司上诉称,一、现有证据中无任何送货单、签收单等材料,无法证明某2公司存在实际供货行为,进一步说明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谓合同签订地更无事实基础,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缺乏依据。因此,某2公司认为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一审认定混淆了“合同签订地”作为法律概念的一般性与本案中“北京市大兴区”这一具体地点的特殊性。本案中,合同虽约定“签订地点:北京市大兴区”,但根据某2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该约定与事实不符。1...(本文书还有26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