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对阿某起诉内容认可无异议,表示目前能力有限,只能分期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阿某与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阿某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结算后,费*于2025年5月13日向阿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28,456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欠条出具后,费*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96,142元砂石料款未支付,阿某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阿某提交的欠条、出库单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费*承认阿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阿某已履行供货义务,费*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费*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文书还有1135字未显示)